優(yōu)選答案第一條 為嚴格學校管理,教育學生自覺履行教育法律法規(guī)規(guī)定的義務,規(guī)范學生處分程序,根據《教育法》、《未成年人保護法》、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》等法律、法規(guī)及學籍管理規(guī)定,制定本規(guī)定。
第二條 本規(guī)定適用于各區(qū)(市)教育行政部門所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類學校(含社會力量舉辦的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機構)。
第三條 處分學生應當遵循依法、公正、教育從先、保護學生合法權益、非歧視、嚴格控制受處分人數的原則。
第四條 處分的種類:
對小學生的處分為:警告、嚴重警告、記過;
對初中學生的處分為:警告、嚴重警告、記過、記大過;
對普通高中學生的處分為:警告、嚴重警告、記過、留校察看、開除學籍;
對中等職業(yè)學校(含職業(yè)高中、職業(yè)中專)學生的處分為:警告、嚴重警告、記過、留校察看、勒令退學、開除學籍。
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增設其他處分種類。
第五條 學生在校期間(含實習、社會實踐期間)犯有錯誤,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。有下列不良行為之一的,可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:
(一)無正當理由一學期內累計曠課超過30課時(含30課時)以上,寄宿制學校學生夜不歸宿,行為不軌的;
(二)考試中有作弊行為的;
(三)在校內外不聽勸告屢次吸煙、酗酒的;
(四)故意損壞公物或他人物品,造成較大損失的;
(五)打架斗毆,惡意辱罵他人的;
(六)有偷竊行為,或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的;
(七)進入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營業(yè)性歌舞廳、游戲廳等場所,或在校學習期間逃課進入網吧,屢教不改的。
第六條 有下列不良行為之一的學生,可給予記過、記大過或留校察看處分:
(一)同時有本規(guī)定第五條其中兩項以上不良行為,經教育仍堅持錯誤不改的;
(二)無正當理由一學期內累計曠課超過60課時(含60課時)以上,寄宿制學校學生多次夜不歸宿,行為不軌的;
(三)不服從教師正當管理,有辱罵教師行為,情節(jié)嚴重的;
(四)不聽勸告攜帶管制刀具等危險品進校園,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的;
(五)糾集校外人員擾亂學校秩序,滋事打架,或毀壞、偷竊公物或他人財物的;
(六)參與團伙或聚眾斗毆,情節(jié)嚴重的;
(七)觀看、收聽色情、淫穢音像制品、讀物,屢教不改的;
(八)多次攔截他人強行索要財物,或有搶劫、敲詐行為的;
(九)男女同學之間發(fā)生不正當交往行為,造成惡劣影響的。
第七條 有下列嚴重不良行為之一的非義務教育階段學生,可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:
(一)受留校察看處分期間,仍堅持錯誤繼續(xù)有違紀行為的;
(二)無正當理由連續(xù)曠課一個月,或一學期內累計曠課超過108課時(含108課時)以上的;
(三)不服從教師正當管理,毆打或唆使他人毆打學校教職工的;
(四)打架斗毆、行兇、賭博、吸毒等屢教不改,造成嚴重后果的;
(五)傳播淫穢讀物或者音像制品,進行淫亂或色情、賣淫活動的;
(六)破壞公共設施,偷竊國家、集體或個人財物,造成嚴重損失和危害的;
(七)反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,組織煽動鬧事,擾亂社會秩序,破壞安定團結,造成嚴重后果的。
第八條 對犯有本規(guī)定第七條情形之一的學生,在給予處分后,可依據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》第三十五條、第三十七條、第三十八條的規(guī)定,送有關部門進行矯治或管教。
第九條 對不滿10周歲的小學生,免予處分。
對不滿14周歲的學生,一般不給予記大過及以上處分。
對不滿18周歲的學生,一般不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對于被刑事強制執(zhí)行的非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,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之前,不得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。
對于依法免于刑事處罰、被監(jiān)禁、緩刑、假釋或者刑罰執(zhí)行完畢的義務教育階段學生,必須復學完成九年義務教育;非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,在復學、升學、就學等方面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。
第十條 留校察看及以下處分時限一般為一年。學生在受處分期間堅持錯誤不改,繼續(xù)出現違紀現象,構成新的處分的,可累加處分。
第十一條 除勒令退學和開除學籍處分外,受處分的學生有明顯進步的,應撤消其處分。
第十二條 嚴格處分程序。對學生處分應按以下程序進行:
(一)處分決定前,由學校學生管理部門(教導處、政教處)告知當事學生;
(二)應當事學生的要求召開聽證會;
(三)校務會議集體討論作出決定;
(四)需要備案的,按規(guī)定報備;
(五)通知被處分學生。
第十三條 建立處分聽證制度。學生在告知被處分后,3日內可向校長提出聽證要求。學校應當在7日內召開聽證會,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包括當事學生本人及其監(jiān)護人、學校負責人及其知情的學生代表和教師代表,必要時可邀請社區(qū)知情人員參加。
當事學生有陳述權、申辯權。學校對其陳述和申辯有責任進行復查,不得因其陳述和申辯而加重處分。
第十四條 學校校務會議討論學生處分必須充分發(fā)揚民主,全面分析學生過錯的主客觀原因,用表決方式通過處分決定。
表決處分決定出現較大爭議時,校長應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報告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有責任進行調查了解,并做出裁決。
第十五條 普通高中學校給予學生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、中等職業(yè)學校給予學生勒令退學及以上處分,必須事先向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,具體由相關管理機構受理。
相關管理機構自受理備案之日起5日內予以書面答復。學校接到答復后,方可通知學生本人。
第十六條 學校應在處分決定通過之日起3日內通知被處分學生本人及其監(jiān)護人。
學校視學生的年齡和心理狀況決定是否發(fā)布處分通告。
第十七條 建立處分申訴制度。學生對學校做出的處分不服,允許保留意見,可在接到處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主管教育部門提出書面申訴,具體由法制工作機構受理。
第十八條 對學生的處分決定應存入學生本人檔案。撤消處分的,應將處分決定取出,存入學校的文書檔案。
第十九條 受開除學籍處分的學生,不發(fā)給學歷證明。
受勒令退學處分的學生,發(fā)給學歷證明。
受留校察看及以下處分的學生,畢業(yè)時不論處分是否撤消,應當發(fā)給相應的學業(yè)證書,未完成規(guī)定學業(yè)的除外。
第二十條 學校處分學生不得實施體罰或變相體罰。處分學生應充分考慮學生的心理承受能力,防止和避免發(fā)生意外事件。
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(guī)定,擅自修改或增設處分種類、違背處分程序、增加被處分學生義務的,根據情節(jié)輕重,分別給予校長和主要責任人員紀律處分,觸犯刑法的,追究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二條 本規(guī)定由教育行政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。
第二十三條 本規(guī)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教育行政部門公布的規(guī)范性文件涉及學生處分的規(guī)定,凡與本規(guī)定相抵觸的,以本規(guī)定為準。本規(guī)定公布之前已處理完畢的學生處分不再重新處理。